2014年16号 现将《深圳市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8日
深圳市纳税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公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深圳市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纳税人”)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联合组织,区级以及区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全市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深圳做账(帐)报税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纳税人基本信息、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和税务系统外的其他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内的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评价年度内的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是指税务系统外的其他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税务系统外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组织,区级以及区级以下税务机关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 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和税务系统外的其他信用记录,从纳税信用管理系统和深圳市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深圳市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标准 第十四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兼顾公平原则,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六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按月申报纳税人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或按季申报纳税人连续2个季度或者累计3个季度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和结果发布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由纳税人所属税务机关评价,评价结果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联合发布。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每年1月启动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工作,4月确定评价结果,并在市国税局、市地税局门户网站等平台提供查询服务,纳税人可查询本单位(或个人)等级评价的详细信息,社会公众可查询等级评价的公开信息。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所属税务机关申请复评。所属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在获知影响纳税信用级别信息10个工作日内,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通过手机短信、微信、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提示等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纳税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放宽发票供应限量; (三)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四)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优先办理退税,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五)所属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严格出口退(免)税审核,加强出口退(免)税后续管理; (四)每年选取一定比例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对其报送的各种资料进行严格审核;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在选案环节重点关注,在实施检查时严格执法;经检查存在涉税违法行为的,严格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公告》(深地税告〔2013〕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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