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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码标价举报案件的处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5-03-18 20:39:01
深市监法〔2014〕1号
各分局,市局机关各有关单位:
我局系统近期接到群众关于价格明码标价违法行为的批量举报。为妥善处理此类举报案件,一方面整顿和规范经营主体明码标价行为,另一方面统一各分局做法,现就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以及《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规定不明码标价以及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违法行为举报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明码标价的行政执法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同时兼顾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明码标价的目的是使得消费者明白消费,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实现交易行为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并促使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方式、交易对象也呈现出复杂多样性。明码标价的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基本原则兼顾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已经明确规定行业统一标价方式以及我局发布行业明码标价监制格式的,例如:电信、医疗、教育、集贸市场销售农产品、房地产、机动车维修、停车场、物业服务、零售、酒店等行业,应严格按照已经明确的方式和内容对明码标价进行监管。对国家、省以及市价格主管部门未明确规定明码标价方式和内容的行业,如果存在商业习惯的,遵循商业习惯进行监管。
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等上级部门以及我局未明确规定明码标价的方式和内容的,从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达成的角度考虑,我局有权依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予以认定,进一步规范我局辖区范围内经营主体明码标价行为,具体包括:
(一)梳理我局已经发布的明码标价监制样式,特别是修改完善2008年发布的《关于发布商品零售行业通用商品标价签式样的通知》,使其兼顾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二)对经营主体对明码标价的方式和内容做出变通的个案,办案单位应当在确保消费者知晓交易标的的必要信息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价格误导的前提下提出建议,报市局作出统一认定。
二、散装食品价格标签中产地标注“详见标签”的处理
散装食品价格标签中产地标注“详见标签”的,若涉案商品存在相同商品有不同批次、不同产地且价格水平统一的情形,且食品标签已经明确了该商品的具体产地,消费者能够通过查看食品标签知悉产地信息,则价格标签产地“详见标签”的标注形式不会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产生实质影响,不认为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三、同一当事人在一段时期内数个未履行明码标价义务的违法行为的处理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据此,同一当事人在一段时期内就不同产品的标价签或相同产品标价签的不同标价项目未履行明码标价义务的,属于明码标价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应当作为一个明码标价违法行为并案处理。
四、并案处理案件的办理方式
(一)立案前,对同一被举报人的数个举报,制作《立案审批表》,案由应涵盖所有涉嫌违法的行为;但对依法不予立案的举报,不并案处理。办案单位对当事人以涉嫌未履行明码标价义务立案后,再接到对该当事人其他产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举报的,不再单独立案,并入已立案案件调查处理,不需修改立案审批表。
(二)立案前或立案之日起60日内的数个举报,原则上应并案处理;立案之日起61日至90日内的新举报,由办案机构选择是否并案处理;超过90日的,原则上不并案处理。案件调查终结后的新举报原则上不再并案处理。
(三)办案单位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处罚决定做出前以及处罚决定做出后接到关于当事人其他不履行明码标价义务的举报的,作为新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对新的违法行为的立案调查,按照(一)、(二)点确定的原则办理。
(四)对同一举报人的数个举报的处理结果,可一并告知;对不同举报人的举报,应分别告知;通过咨询举报申诉平台反馈处理结果的,应在每个工单内分别录入处理结果。
五、执法系统录入
(一)立案前收到的多次举报作并案处理的,应作为一个案件录入;对已分别录入案源,又需合并立案处理的,选取一个案源立案,并对需并案的其他案源作无效案源的技术处理,但在立案案件的调查处理及后续环节必须包括对所有案源(含上述作无效案源处理的案源)的调查处理。
(二)已立案的,对后续收到的举报作并案处理的,不再单独录入案件来源,而直接在案件调查取证环节开始体现。
六、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把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对不明码标价以及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要求“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对该条设定了三档行政处罚实施标准,其中不予罚款的从轻情节包括“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办案单位在立案调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办案期间已经自行改正的,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予罚款。
由于“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获得的不法收入,因此不能将当事人的销售收入作为违反明码标价法定义务的违法所得,不明码标价以及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从性质上不认定为有违法所得的情形。因此,对于当事人在办案期间自行改正违法行为的,办案单位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该行为属于无违法所得的情形以及因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予罚款等内容。
七、市局原有关指导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