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税收优惠是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适用的税率及征收率予以减征,或对其应纳税额予以减征、免征,或对其已征税款予以返还,目的是减轻税收负担。根据具体实施方式不同,我国现行增值税税收优惠大致可分为:减税、免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等。 由于增值税减、免税项目众多,涉及范围广,且税收优惠多数以减免税的方式体现,因此以下仅对增值税减免税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简要阐述。 一、减税、免税的基本规定 增值税减税是指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适用的税率及征收率予以减征或对其应纳税额予以减征;增值税的免税是指对销售的货物、应税劳务或应税服务应纳税额予以免征。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一)免税项目的进项处理 除特殊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项目所耗用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对其已抵扣过的进项税额,应做进项转出处理。 (二)减税、免税的权限 增值税的减税、免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减税、免税项目。 (三)兼营减税、免税项目的处理 增值税纳税人兼营减税、免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减税、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减税、免税。 二、放弃免税权的规定 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一)放弃免税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发生的全部应税行为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对象选择部分应税行为放弃免税权。 (三)纳税人在免税期内购进用于免税项目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行为所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 第一节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具体规定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将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其中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新增了这四个行业的优惠项目,并对之前文件进行了整合,规范了全面推开营改增后优惠项目的管理。 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9号),其中对七类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进行了明确。 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优惠政策的规定 类别 | 序号 | 减免税项目 | 营改增后增值税政策规定 | 原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 | 备注 | 免税 | 1 |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 (一)“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二)“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三)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四)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五)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2 |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服务出口等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18号规定: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精神,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引导作用,对现行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营业税政策明确如下: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 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3 | 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养育服务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4 | 婚姻介绍服务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婚姻介绍服务免征增值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婚姻介绍服务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5 | 殡葬服务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6 | 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7 |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8 |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9 | 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的规定,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10 |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规定: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11 |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规定: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 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12 | 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规定,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13 | 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规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14 | 个人转让著作权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号)第二条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营业税。 | 营业税税目注释对转让著作权解释如下:“转让著作权,是指转让著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著作,包括文字著作、图形著作(如画册、影集)、音像著作(如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现阶段实际工作中可以作为参考。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15 | 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规定,对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16 | 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2018年12月31日前,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增值税。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公共租赁住房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2号规定: 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17 | 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台湾航运公司、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18 | 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1.纳税人提供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以及向国际运输承运人支付的国际运输费用,必须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2.纳税人为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之间的货物运输提供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参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规定执行。 3.委托方索取发票的,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19 | 利息收入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以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 1、财税〔2014〕102号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银发〔2001〕245号规定,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营业税税目注释金融解释中,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4、财税[2000]94号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财税〔2000〕78号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6、(1)财税字〔2000〕7号规定: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2)国税发〔2002〕13号规定: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20 | 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 被撤销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监会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外,被撤销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增值税免税政策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的规定,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21 |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86号规定: 一、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是指一年期及其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和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及其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一年期及其以上,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及其以上。 二、保险公司应当对免税的人身保险产品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 免税政策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规定执行。 | 免税 | 22 | 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下列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1.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2.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3.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 1、财税[2005]155号规定对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 2、财税[2014]81号规定,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3、财税2015[125]号规定,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4、财税[2004]78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5、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23 |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3规定: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 1、财税字[1995]79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3、国税发〔2002〕9号规定,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4、财税字〔1997〕45号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2〕9号规定,金融保险业纳税人是指: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24 |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6]563号)规定:一、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基本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同意,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 (三)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注册资金超过2000万元。 (四)对中小企业累计贷款担保金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0%,并且其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超过4000万元人民币。 (五)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并且其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5%. (六)接受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二、免税程序 由担保机构自愿申请,经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并下发免税名单,名单内的担保机构应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各地税务机关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名单审核批准并办理免税手续后,担保机构可以享受营业税免税政策。 三、免税期限 营业税免税期限为三年,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规定执行,其中税务机关的备案管理部门统一调整为县(市)级国家税务局。 | 免税 | 25 |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第三条规定:三、对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以及价差补贴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管理单位)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等6种商品储备任务,并按有关政策收储、销售上述6种储备商品,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利息补贴收入是指,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因承担上述商品储备任务从金融机构贷款,并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用于偿还贷款利息的贴息收入。价差补贴收入包括销售价差补贴收入和轮换价差补贴收入。销售价差补贴收入是指按照中央或地方政府指令销售上述储备商品时,由于销售收入小于库存成本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获得的全额价差补贴收入。轮换价差补贴收入是指要求定期组织政策性储备商品轮换而从中央或地方财政取得的商品新陈品质价差补贴收入。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26 | 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 27 |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上述“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一条规定: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28 | 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2017年12月31日前,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7号)第三条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29 |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 30 | 职业学校设立的符合条件的企业,从事“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规定: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31 | 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者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员工制家政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51号)规定: 一、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对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企业,是指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规定经营范围中包括家政服务内容的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家政服务员: 1.依法与家政服务企业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且在该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家政服务企业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对已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下岗职工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家政服务员,如果本人书面提出不再缴纳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家政策规定的相应的社会保险,并出具其所在乡镇或原单位开具的已缴纳相关保险的证明,可视同家政服务企业已为其按月足额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 3.家政服务企业通过金融机构向其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地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本通知所称家政服务,是指婴幼儿及小学生看护、老人和病人护理、孕妇和产妇护理、家庭保洁(不含产品售后服务)、家庭烹饪。 五、家政服务企业应将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的家政服务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九条的规定,与其他收入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六、家政服务企业依法与员工制家政服务员签订半年及半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到当地营业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经过备案的企业方可申请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 七、家政服务企业凡弄虚作假骗取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除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资格,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32 | 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福利彩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59号)规定:福利彩票机构发行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7号)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对体育彩票代销单位代销体育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33 | 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营业税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4]123号)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34 | 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职业教育等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2号)规定,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35 |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2号)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36 |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家庭财产分割,包括下列情形: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37 | 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 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38 | 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39 | 随军家属就业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随军家属就业免征增值税。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办理税务登记事项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按照上述规定,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随军家属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规定: 1、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2、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或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文件规定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 营业税文件:明确个体工商户规模在8人(含)以上的,应按照新开办的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增值税文件未规定此项内容。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40 | 军队转业干部就业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免征增值税。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规定: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6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5〕18号),文件规定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 营业税文件:明确个体工商户规模在8人(含)以上的,应按照新开办的企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增值税文件未规定此项内容。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41 | 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 | (财税〔2016〕39号)规定: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财税字〔1998〕35号)规定美国船级社在该社非营利宗旨保持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对其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42 | 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 | (财税〔2016〕39号)规定:青藏铁路公司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规定:对青藏铁路公司取得的运输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43 | 中国邮政集团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 | (财税〔2016〕39号)规定:中国邮政集团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特殊服务,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06]47号) 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44 |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 (财税〔2016〕39号)规定:2016年12月31日前,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下贷款。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继续参照执行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号)规定: 一、自2014年l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以下贷款。 四、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45 | 中国信达等4家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开展的业务 | (财税〔2016〕39号)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各自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以下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开展的以下业务,免征增值税: (一)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二)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 (三)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和提供的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上述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的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 上述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4]53号)、《中国工商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银发[2005]148号)规定以及交通银行股份制改造时国务院确定的不良资产的范围和额度收购的不良资产。 资产公司(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除收购、承接、处置本通知规定的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的其他经营业务应一律依法纳税。 除另有规定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得享受资产公司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规定: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收购、承接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和额度,对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同时继承债权、行使债权主体权利。具体包括资产公司承接、收购相关国有银行的逾期、呆滞、呆账贷款及其相应的抵押品;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三、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 6.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四、资产公司除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业务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或发生本通知未规定免税的应税行为,应一律依法纳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免税 | 46 |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 (财税〔2016〕39号)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75号)规定: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47 | 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 (财税〔2016〕39号)规定:对下列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1、注册在上海、天津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2、注册在深圳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3、注册在平潭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 | 1、注册在上海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09]91号) 2、对注册在天津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11]68号) 3、为促进深圳前海现代服务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月1日起,对注册在深圳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10]115号) 4、注册在平潭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平潭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2012]60号)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即征即退 | 48 | 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 管道运输在营业税中按照管道运输税目3%税率征收营业税。 | 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 | 49 |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在营业税中按照融资租赁税目5%税率征收营业税。 | 扣 减 增 值 税 | 50 | 退役士兵创业就业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1.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3.上述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规定: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纳税人按企业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计算公式为:企业减免税总额=∑每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本企业工作月份÷12×定额标准。 企业自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并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当月,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1.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见附件);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9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其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二)项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1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4年6月30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 51 |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1.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上述人员是指: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2.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不动产租赁服务”、“商务辅助服务”(不含货物运输代理和代理报关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范围内业务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3.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1)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创业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创业证》。 (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申领《就业创业证》。 (4)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创业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创业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4.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三)项失业人员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规定: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差 异 性 政 策 | 52 | 个人住房转让 | (财税〔2016〕36号)附件3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规定: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规定: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北上广深四个城市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 | 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除已规定期限的项目和第53条政策外,其他均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执行。如果试点纳税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 二、关于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 零税率(免抵退) | 1 | 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以及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服务 |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航天运输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 | 《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规定: 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国际运输劳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 | | | | | 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取得相关资质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一)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二)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2 | 为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提供的程租、期租、湿租服务 |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规定:境内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程租服务,如果租赁的交通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出租方按规定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如果承租方利用租赁的交通工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由承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境内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由出租方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由境内实际承运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25号)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干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 | 免税 | 3 | 提供跨境部分现代服务业的免税项目 |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二条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一)下列服务: 1.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 2.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工程监理服务。 3.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4.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5.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6.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7.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 8.在境外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服务。 (二)为出口货物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保险服务。 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服务,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 1.电信服务。 2.知识产权服务。 3.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除外)。 4.鉴证咨询服务。 5.专业技术服务。 6.商务辅助服务。 7.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8.无形资产。 (四)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 (五)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六)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服务。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完全在境外消费,是指: (一)服务的实际接受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二)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0]38号)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4 | 未取得相关资质或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的国际运输服务 |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三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取得相关资质的国际运输服务项目,纳税人未取得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境内单位和个人以无运输工具承运方式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的经营者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5 | 纳税人放弃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减免项目 | (财税〔2016〕36号)附件4第五条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的,可以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 | 享受本项目优惠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备案。 | 三、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外购服务或者无形资产出口实行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直接将服务或自行研发的无形资产出口,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服务和无形资产的退税率为其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实行退(免)税办法的服务和无形资产,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出口价格偏高的,有权按照核定的出口价格计算退(免)税,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四、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服务或无形资产,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与香港、澳门、台湾有关的应税行为,除本文另有规定外,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合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规定的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条件的,在合同到期前可以继续享受零税率或者免税政策。 第二节 增值税应税服务税收优惠流程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免退税办法的,按月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手续。享受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营改增纳税人,应按照以下方式办理备案手续。 一、备案类优惠事项 享受备案类减免税的纳税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已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其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重新备案。如不再符合减免税规定,应当停止享受减免税,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在符合减免税条件期间内,备案资料内容不发生变化的,可进行一次性备案。 (一)办理流程 : 税务人员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1.纳税人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进行备案。 2.纳税人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内容通知),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3.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二)具体事项申请资料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婚姻介绍服务证明材料 | | √ | √ | | | | 3 |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4 |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出具的办园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 | √ | √ | | | | 5 | 物价主管部门核准收费的批准或备案材料原件 | | √ | | √ | | | 6 | 物价主管部门核准收费的批准或备案材料复印件 | | √ | √ | | | | 7 |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原件 | | √ | | √ | | | 8 |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复印件 | | √ | √ | | | | 9 | 养老院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原件 | | √ | | √ | | | 10 | 养老院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复印件 | | √ | √ | | | | 11 | 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出具的从业认定证明原件 | | √ | | √ | | | 12 | 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出具的从业认定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上述条件报送资料的报送条件为: (1)婚姻介绍服务证明材料的报送条件为从事婚姻介绍服务的; (2)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出具的办园许可证等证明材料、物价主管部门核准收费的批准 或备案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的报送条件为从事托儿所、幼儿园育养服务的; (3)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的报送条件为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育养服务的; (4)养老院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的报送条件为养老院类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的; (5)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出具的从业认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的报送条件为其他养老院类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 2.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 | √ | | | √ | | | 3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 √ | | √ | | | | 4 |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3.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物价主管部门核准收费的批准或备案材料原件 | √ | | | √ | | | 3 | 物价主管部门核准收费的批准或备案材料复印件 | √ | | √ | | | | 4 | 普通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经省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经市级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原件 | √ | | | √ | | | 5 | 普通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经省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经市级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复印件 | √ | | √ | | | | 6 |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4.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学校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 | √ | | √ | | | | 3 |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5.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开展相关业务合同、协议原件 | √ | | | √ | | | 3 | 开展相关业务合同、协议复印件或相关业务证明材料 | √ | | √ | | | | 6.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7.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8.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 | | √ | | √ | | | 3 | 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 | √ | √ | | | | 4 |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 | | √ | | √ | | | 5 | 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 | √ | √ | | | | 6 | 所收款项已经全部上缴财政的缴款书原件 | √ | | | √ | | | 7 | 所收款项已经全部上缴财政的缴款书复印件 | √ | | √ | | | | 8 | 已开具票据存根 | √ | | √ | | | | 9.个人销售自建自用住房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房管部门出具的自建证明材料 | √ | | √ | | | | 3 | 房产产权证明原件 | √ | | | √ | | | 4 | 房产产权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5 | 个人身份证明原件 | √ | | √ | | | | 6 | 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7 | 出售住房合同及收入证明材料 | √ | | √ | | | | 10.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 √ | | √ | | | | 3 | 房屋所有权证 | √ | | | √ | | | 11.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12.国家助学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助学贷款台账原件 | √ | | | √ | | | 3 | 助学贷款台账复印件 | √ | | √ | | | | 4 | 助学贷款合同原件 | √ | | | √ | | | 5 | 助学贷款合同复印件 | √ | | √ | | | | 6 |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明细表原件 | √ | | | √ | | | 7 |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明细表复印件 | √ | | √ | | | | 8 | 学生本人身份证明原件 | √ | | | √ | | | 9 | 学生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13.国债、地方政府债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1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1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与指定的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原件 | √ | | | √ | | | 3 | 与指定的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复印件 | √ | | √ | | | | 4 | 该银行与个人签订住房贷款金额、利息收入清单 | √ | | √ | | | | 1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合同协议原件 | √ | | | √ | | | 3 | 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合同协议复印件 | √ | | √ | | | | 17.统借统还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18.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证明原件 | √ | | | √ | | | 3 |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4 | 财产处置合同(协议)原件 | √ | | | √ | | | 5 | 财产处置合同(协议)复印件 | √ | | √ | | | | 6 | 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取得收入的证明材料 | √ | | √ | | | | 19.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0.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证监会批准管理人设立的证明材料 | | √ | √ | | | | 3 | 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等证明材料 | | √ | √ | | | | 4 | 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 | √ | | √ | | | 5 | 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 | √ | √ | | | | 6 | 委托合同 | | √ | | √ | | | 7 | 委托合同复印件 | | √ | √ | | | | 8 | 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的相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9 | 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上述条件报送资料的报送条件为: (1)证监会批准管理人设立和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等证明材料的报送条件为证券 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2)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委托合同及其复印件的报送条件为 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 (3)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以及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报送条件为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的。 21.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2.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原件 | √ | | | √ | | | 3 | 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政府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 √ | | √ | | | | 4 | 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文件原件 | √ | | | √ | | | 5 | 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 √ | | √ | | | | 23.国家商品储备管理单位及其直属企业承担商品储备任务,从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取得的利息补贴收入和价差补贴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4.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科技部门对科普活动、科普基地认定的证明材料 | √ | | √ | | | | 25.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件原件 | √ | | | √ | | | 3 | 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件复印件 | √ | | √ | | | | 4 |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款书原件 | √ | | | √ | | | 5 |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款书复印件 | √ | | √ | | | | 6 | 学校提供的统一账户证明材料 | √ | | √ | | | | 7 |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26.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从事“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件原件 | √ | | | √ | | | 3 | 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证件复印件 | √ | | √ | | | | 4 | 职业学校取得相关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 √ | | √ | | | | 27.家政服务企业由员工制家政服务员提供家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8.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9.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军队空闲房屋租赁合同原件 | √ | | | √ | | | 3 | 军队空闲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 √ | | √ | | | | 30.为了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房改批文等有关证明材料原件 | √ | | | √ | | | 3 | 房改批文等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 √ | | √ | | | | 4 | 出售住房合同及收入证明材料原件 | √ | | | √ | | | 5 | 出售住房合同及收入证明材料复印件 | √ | | √ | | | | 31.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转让或发包(或出租)土地使用权合同原件 | √ | | | √ | | | 3 | 转让或发包(或出租)土地使用权合同复印件 | √ | | √ | | | | 32.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赠与双方当事人或遗嘱继承受赠人的身份证明原件 | √ | | | √ | | | 3 | 赠与双方当事人或遗嘱继承受赠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4 | 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 | | √ | | √ | | | 5 | 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 | √ | | √ | | | 6 | 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 | √ | √ | | | | 7 | 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复印件 | | √ | √ | | | | 8 | 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 | | √ | | √ | | | 9 | 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公证书 | | √ | | √ | | | 10 |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 | √ | √ | | | | 11 | 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 | √ | √ | | | | 12 | 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公证书复印件 | | √ | | √ | | | 13 |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 | √ | | √ | | | 14 | 房屋产权证 | √ | | | √ | | | 15 | 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 √ | | √ | | | | 16 | 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 | | √ | | √ | | | 17 | 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复印件 | | √ | √ | | | | 18 | 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 | | √ | | √ | | | 19 | 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复印件 | | √ | √ | | | | 20 | 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 | | √ | | √ | | | 21 | 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 复印件 | | √ | √ | | | | 22 |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 √ | | | √ | | | 23 |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复印件 | √ | | √ | | | | 24 | 离婚证明原件 | | √ | | √ | | | 25 | 离婚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26 | 民政部门确认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原件 | | √ | | √ | | | 27 | 民政部门确认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 | √ | √ | | | | 上述条件报送资料的报送条件: (1)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赠与人和 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及其复印件的报送条件为:赠与人和受赠人为亲属关系; (2)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公证机构出具的 证明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公证书、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赠与人和受赠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的报送条件:赠与人和受赠 人为抚养关系或者赡养关系; (3)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的报送条件为:属于继承不动产的; (4)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的报送 条件为: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 (5)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 “赠与合同公证书”的报送条件为: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 (6)离婚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民政部门确认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原件及复印 件的报送条件为离婚财产分割的。 33.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3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不含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35.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残疾人证 | √ | | | √ | | | 3 | 残疾人证复印件 | √ | | √ | | | | 36.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身份证件原件 | √ | | | √ | | | 37.纳税人提供的直接或者间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38.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技术转让合同 | √ | | | √ | | | 3 | 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 | √ | | √ | | | | 4 | 技术开发合同 | √ | | | √ | | | 5 | 技术开发合同复印件 | √ | | √ | | | | 6 | 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 | √ | | | √ | | | 39.合同能源管理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A01008《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 √ | | √ | | | | 3 |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 | √ | | | √ | | | 4 |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复印件 | √ | | √ | | | | 5 |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的说明 | √ | | √ | | | | 6 |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的证明文件 | √ | | | √ | | | 7 | 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 √ | | √ | | | | 8 |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 源管理技术通则 》(GB/T24915-2010)等规定的鉴定报告 | √ | | | √ | | | 9 |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 能源管理技术通则 》(GB/T24915-2010)等规定的鉴定报告复印件 | √ | | √ | | | | 10 | 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说明 | √ | | √ | | | | 40.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办企业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税务登记证副本 | √ | | | √ | | | 3 | 企业必需持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原件 | √ | | | √ | | | 4 | 企业必需持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5 | 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 √ | | | √ | | | 6 | 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7 | 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加盖公章) | √ | | √ | | | | 41.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税务登记证副本 | √ | | | √ | | | 3 | 居民身份证 | √ | | | √ | | | 4 |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 √ | | √ | | | | 5 | 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 | √ | | | √ | | | 6 | 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7 | 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加盖公章) | √ | | √ | | | | 42.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税务登记证副本 | √ | | | √ | | | 3 | 居民身份证 | √ | | | √ | | | 4 |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 √ | | √ | | | | 5 | 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 √ | | | √ | | | 6 | 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复印件 | √ | | √ | | | | 7 | 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加盖公章) | √ | | √ | | | | 43.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新办企业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税务登记证副本 | √ | | | √ | | | 3 | 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 √ | | | √ | | | 4 | 师(含)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复印件 | √ | | √ | | | | 44.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跨境服务合同原件 | √ | | | √ | | | 3 | 跨境服务合同复印件 | √ | | √ | | | | 4 | 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 | √ | | √ | | | 5 | 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 | √ | √ | | | | 6 | 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 | √ | √ | | | | 7 | 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 | | √ | √ | | | | 上述条件报送资料的报送条件为: (1)“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的报送条件为: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49 号)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以及第(十)项第 2 目跨境服务“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的报送条件为: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49 号)第二条规定的国际或者港澳台运输服务。 (2)“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的报送条件为: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 (3)首次申请提供服务合同及相关证明,每月新增合同在纳税申报前或纳税申报的同时补交合同复印件或汇总清单,清单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每笔合同对应的合同名称及编号、服务接受方名称、合同价款或者计价标准、合同有效期、服务发生地或运输起运地、合同签订时间等)。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首次申请提供,每月新增留存备查) 45.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减免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复印件) | | √ | √ | | | | 3 | 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 | √ | | √ | | | 4 |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复印件 | | √ | √ | | | | 5 | 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复印件 | | √ | | √ | | | 下列条件报送资料的报送条件: (1)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及复印件报送条件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2)《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及复印件报送条件为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46.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限额减免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居民身份证 | √ | | | √ | | | 3 |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 √ | | √ | | | | 4 |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 √ | | | √ | | | 5 |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者《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注明“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复印件 | √ | | √ | | | | 47.对促进就业企业限额减免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企业实体吸纳就业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 √ | | | √ | | | 3 | 企业实体吸纳就业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4 | 《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 | √ | | | √ | | | 5 | 《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就业创业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复印件 | √ | | √ | | | | 6 | 签订的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 | √ | | | √ | | | 7 | 签订的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复印件 | √ | | √ | | | | 8 | 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 | √ | | | √ | | | 9 | 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48.海峡两岸直航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49.美国船级社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50.邮政服务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51.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5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转让、融资租赁合同或协议原件 | √ | | | √ | | | 3 | 转让、融资租赁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 √ | | √ | | | | 4 | 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53.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2 | 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收入相关证明材料 | √ | | √ | | | | 54.对注册在深圳市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07《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 √ | | √ | | | | 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理 (一)办理税务资格备案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资格备案的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报送相应的材料。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1、办理流程 文书受理岗负责受理申请,纳税人提供备案资料齐全且填写准确的,根据纳税人填写的《税务资格备案表》(见附件2)内容录入资料。 (1)审核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是否齐全,《税务资格备案表》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印章是否齐全; (2)纸质资料不全或者填写有误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3)将《税务资格备案表》表格内容准确录入CTAIS系统。 (4)文书受理岗根据受理审核结果出具通知书交纳税人 2、报送资料清单 (1)管道运输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50《税务资格备案表》 | √ | | √ | | | | 2 | 管道运输服务业务合同复印件 | √ | | √ | | | | 3 | 管道运输服务业务合同原件 | √ | | | √ | | | (2)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报送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3050《税务资格备案表》 | √ | | √ | | | | 2 |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业务合同原件 | √ | | | √ | | | 3 | 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业务合同复印件 | √ | | √ | | | | 4 |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原件 | √ | | | √ | | | 5 |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复印件 | √ | | √ | | | | (二)办理入库减免退抵税。 增值税即征即退,按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征收入库后,再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程序给予部分或全部退税已纳税款。 1.办理流程 (1)受理 a.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交的《退(抵)税申请审批表》,申请退抵税(费)额不能大于纳税人已入库税额。 享受入库减免退抵税的,必须已到税务机关完成了税务资格备案或审批。 b.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c.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2)审批 对于提供的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退税要求的,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批,在《退(抵)税申请审批表》填写审批意见。 [深圳做账(帐)报税、专业财务代理公司、深圳做账(帐)公司、一般纳税人记账(帐)、财务外包、深圳代理记账(帐) 律师咨询、注册商标]深圳会计公司、小规模纳税记账(帐)、深圳公司注册、小企业代理记账(帐) 、网站建设、 旧帐整理、审计验资]审批表中核准退抵税方式为退税的,应进行退库处理;属于即征即退退抵税的,在办理完退税后,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按规定开展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 (3)发放 根据审批结果,制作并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 (4)归档 归档资料为报送资料清单中标注为归档的各项资料。 2.报送资料清单 入库减免退抵税资料清单 序号 | 报送资料名称 | 必报 | 条件报送 | 归档 | 查验 | 代保管 | 核销 | 1 | A07113《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 √ | | √ | | | | 2 | 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报告 | | √ | √ | | | | 3 | 完税费(缴款)凭证复印件 | √ | | √ | | | | 4 | 完税费(缴款)凭证原件 | √ | | | √ | | | 5 | 多缴税费证明资料复印件 | √ | | √ | | | | 6 | 多缴税费证明资料原件 | √ | | | √ | | | 上述条件报送资料的报送条件为:税务登记证副本报送条件为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 36个月内,暂停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纳税人自恢复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之月起 36 个月内再次发生增值税违法行为的,自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审判机关判决或裁定生效的次月起停止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相关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