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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解读之五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发布日期:2016-04-15 10:03:13 点击数:1205次 信息来源:http://www.szgs.gov.cn/art/2016/4/11/art_191_41941.html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深圳做账(帐)报税、专业财务代理公司、深圳做账(帐)公司、一般纳税人记账(帐)、财务外包、深圳代理记账(帐) 律师咨询、注册商标]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解读】一、“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前提下,如果先开具发票,后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应以开具发票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一般计税方法下,纳税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接受服务方(资产受让方)在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使尚未支付款项,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如仍以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会出现销售方尚未申报纳税,接受方已经抵扣税款的情况,造成征税和抵扣脱节。因此,要求先开具发票的,以开票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需注意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与专用发票征税原则一致,无论开具何种发票都发生纳税义务。
二、收讫销售款项,应当以销售为前提,并发生在销售行为过程中或完成后。除另有规定外,销售行为发生前收到的预收款,不属于收讫销售款项,也不发生纳税义务。
三、本条第(二)项是对预收款纳税义务的特殊处理原则。这与会计制度对于预收款的处理存在差异。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准。
以收到预收款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还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四、本条第(三)项是对金融商品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由于不同金融商品的交易规则、交易手段各有差别,对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确认应根据具体交易行为的要求来确定。如股票等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的转让,应以交易系统内记录的金融商品交割时间为准。
五、本条第(四)项是对视同销售行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六、在确定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时,应按照本条(一)至(四)项规定,确认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作为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