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社会投资创业活力,完善企业退出机制,简化企业注销登记流程,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股份有限公司、外资企业不适用本暂行规定。 按照 “一照一码”登记的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未开业; (二) 无债权债务关系。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商事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简易注销登记申请: (一)依法被吊销、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二)企业股权(投资权益)已被冻结或者已出质登记的; (三)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被立案查处,或者涉及其他重大案件的; (四)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限制办理注销或者依法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清算的; (五)依法不应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企业已在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清算组备案的,应当按照一般程序申请注销登记,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第五条 企业按照简易程序申请注销登记时,商事登记机关不再要求办理清算组备案和提交清算报告。 第六条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通过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方式办理。不按全流程网上商事登记方式办理的按一般程序办理。 第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公告,由商事登记机关通过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限为45天。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章程规定或者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决定解散的决议、无债权债务声明及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书; (三)注销公告。 第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决定书、无债权债务声明及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书; (三)注销公告。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投资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由投资人签署的无债权债务声明及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书; (三)注销公告。 第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网上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简易注销登记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依照一般程序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对注销登记有异议的,应当向企业提出。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商事登记机关相关情况,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企业未及时告知相关注销异议情况,导致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企业的股东、[深圳做账(帐)报税、深圳做账(帐)公司]合伙人、投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期限届满,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在商事主体登记及许可审批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企业注销信息,并公告企业营业执照作废。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企业注销登记,恢复其主体资格: (一)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信息取得简易注销登记的; (二)确有证据表明企业注销前存在债权债务未清理的; (三)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的; (四)存在其他纠纷确需恢复主体资格的。 第十五条企业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情形的,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对负有个人责任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合伙人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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