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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发布日期:2015-02-01 10:26:35 点击数:1282次 信息来源:http://www.szscjg.gov.cn/xxgk/qt/ztlm/pfjy/xfjd/201411/t20141127_2713663.htm
一、立法精神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存在不按规定公示信息或公示信息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对企业进行履行义务的警示,对社会提示风险。同时,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是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中对市场主体实行“宽进严管”的重要手段。为了落实《条例》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工商总局起草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条例》的配套规章,这对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二、《办法》的主要亮点与重要条款解读
1、《办法》明确了经营异常名录的管辖原则
《办法》规定,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异常名录进行管理。根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为全国工商系统的领导机关,负责指导全国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2、《办法》规定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具体情形
《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四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一是未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即企业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二是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是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是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3、《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
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述的“依法履职”包括了抽查、案件办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只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履职行为,都可以作为发现企业“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手段,即规定邮寄方式并不排除上门实地核查的联系方式,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上门实地核查、邮寄等方式与企业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