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发改价监〔2014〕165号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该《办法》共16条,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6日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报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二)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
(三)举报事项事先未被价格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精神奖励的,一般给予口头表扬;举报人提供证据的,可以给予书面表扬。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人进行物质奖励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以上(含两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个提出举报的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起重大作用的,可以给予奖励;
(二)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励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三)同一举报人在不同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办理该案件的价格主管部门奖励;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不一致的部分不予奖励;
(五)除举报事项外,价格主管部门还认定了其他违法事实的,对其他违法事实作出的处罚决定不予奖励;
(六)有价格投诉内容的举报,不予奖励。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重大价格违法行为;
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三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证据。
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按照《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给予精神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给予精神奖励;也可以给予100元至2000元物质奖励。
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给予2001元至5000元物质奖励。
第九条 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举报案件,可以适当提高物质奖励金额,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精神奖励条件的举报人予以精神奖励;对符合物质奖励条件的,书面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物质奖励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到作出物质奖励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举报人放弃奖励金。委托他人领取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质奖励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部门预算现有资金渠道安排,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26日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