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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方自产货物销售额应从营业额中减除
发布日期:2015-03-10 17:52:01 点击数:1217次
A建筑公司2012年承接一项超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3.8亿元,该工程主体涉及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为保证工程质量,该公司依据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将工程项目的钢结构的制作和安装分包给浙江一家专门从事该项业务的甲公司,分包价款9500万元,合同中注明钢结构制作6200万元、安装及现场涂装3300万元。
现在建筑工程完工,A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分包款。对于支付给分包方钢结构安装工程款3300万元,收到了建筑业发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可以扣除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分包方提供建筑劳务的同时销售的自产钢结构款6200万元,因为收到的是增值税发票,能否扣除存有争议。
涉税分析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给予建筑工程分包业务差额纳税,主要是解决建筑业重复征税的问题。对于发包方而言,分包给分包人的是一个属于“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包工程,应理解为是一个完整的分包工程,不能因为分包人根据税法规定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而作区别对待,给予全部分包款扣除较为合理。如果不给予扣除,则销售自产货物部分要重复缴纳两道税,违背了税收立法的本意。
所以建筑分包单位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情形的,其自产货物的销售额不得开具建筑业发票,不征收营业税。而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以凭分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在计算缴纳营业税营业额时扣除。
具体操作
纳税人必须取得国税机关出具的分包方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3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这是因为,提供建筑业劳务是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征收营业税的,但考虑到企业有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况,而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属于主管国家税务局管辖 ,所以,需要主管国家税务局认定企业是否有“自产货物”。如果主管国家税务局对“自产货物”征收了增值税,可以出具相关证明;如果主管国家税务局不出具相关证明,则主管地方税务局可以认定企业无“自产货物”而全额征收营业税。
因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包人的,须在取得分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和开具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包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方可在计算当期营业额时扣除该笔分包款项。
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依据总分包合同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项目备案;
二、在向建设方开具建筑业发票前,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分包方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
三、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分包方为该项目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在劳务发生地开具建筑业分包发票;
四、依据上述材料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营业税扣抵。
特别提示
非自产货物的销售额不可以抵减营业税计税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除了提供建筑业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销售额和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以及装饰劳务中建设方购进的材料款,可以在建筑业劳务营业额中抵减外,其他均不可抵减。因此,分包方非自产货物的销售额不可以抵减发包方缴纳营业税的营业额。
建筑总包方如果取得分包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出具的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深圳代理记账(帐)]的证明和分包方开具的销售自产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支付给分包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价款可以在营业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