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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算清缴收入项目要规范核算、关于汇算清缴收入项目要规范核算
发布日期:2015-03-10 17:08:14 点击数:1146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往往较关注成本、费用等税前扣除项目,以及较难处理的资产类项目,而容易忽视收入类项目。收入的税务核算主要体现三个方面,即:一是政策性。任何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或不申报纳税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遇到无法明确是否应记入应税收入的情况时,则把握一个原则,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征税或免税,应作为应税收入。二是差异性。注意会计与税法的差异。三是时间性。如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等。
汇算清缴中,要注意是否延迟确认会计收入,延迟的要纳税调整。具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视同销售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实际工作中,一些企业将产品交予客户试用作营业费用处理,将自产产品用作礼品送给他人或职工福利作管理费用处理。税收上不仅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也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汇算清缴时应纳税调整。例,某企业将外购存货200000元用于市场推广,会计上不计收入,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则要视同销售处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0000×25%=50000(元)。但要注意,《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明确,货物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如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等,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递延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搬迁完成年度为,(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上述事项,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往往不一致,企业如果选择了纳税递延的处理,则涉及纳税调整。
财政补贴收入
政府部门给予企业的各种财政性补贴是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应计入哪个纳税年度,并不像一些企业认为的那样,财政性补贴属于当然的免税收入。事实上,财政性补贴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是免税收入,也可能是不征税收入,还可能是应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免税收入项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了不征税收入条件,而且当且仅当有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三个部门中的一个或多个部门明确确认为免税收入的,才属于免税收入,否则属于应税收入,应在取得财政补贴款项的当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不征税收入
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包装物押金收入
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其他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八项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28号)明确,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凡逾期未返还买方的,应确认为收入,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小规模纳税记账(帐)]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